(2015)温瓯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东方玫瑰鞋业有限公司与桂美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东方玫瑰鞋业有限公司,桂美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858号原告:温州市东方玫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香。委托代理人:颜贻泼、孙栋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美洁,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礼化街**号*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2301041964********。委托代理人:冯正军,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东方玫瑰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桂美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雯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温州市东方玫瑰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贻泼、孙栋才,被告桂美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东方玫瑰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温州市东方玫瑰鞋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德西利皮鞋厂,与被告桂美洁存在长期买卖关系。2014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万元(其中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货款为73万元,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货款为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10万元欠条未约定支付时间,73万元欠条约定了付款计划:截止2014年12月止还款33万元,2015年3月每月最低还款4万元,截止2015年12月止应还清货款73万元。该两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依照承诺偿还货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0万元自2014年9月4日起算,33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4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4万元。此外,原告发现起诉时遗漏一笔4万元的货款。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2份,以证明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万元,并约定本案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及73万元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结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期间货款4万元,并约定由瓯海区法院管辖。被告桂美洁答辩称:被告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原告诉称的金额为63万元,其中4万元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4万元及被告封存的原告货物6万元,故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鞋款5万、5万、3万,共计13万元;2.广发银行汇款凭证截图4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15日通过叶东旭账户向原告支付鞋款款3万元、7万元、1万元,共计11万元;3.照片4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价值4.5万元的鞋进行封存。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结算单,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不予质证,但在诉讼中被告承认结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份货款4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系针对其变更诉讼请求中的金额,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但对该结算单不予质证,而被告在诉讼中承认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结欠原告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货款4万元,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证明的对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德西利皮鞋厂原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转型为温州市东方玫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载明欠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德利西皮鞋厂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货款73万元,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区法院受理,还款计划为截止2014年12月止汇款33万元,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最低汇款4万元,2015年总计汇4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止汇清欠条上的73万元整;欠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德利西皮鞋厂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货款10万元,若发生经济纠纷,由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德利西皮鞋厂所在地区法院受理。上述两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又继续向原告公司购买鞋子。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5万、5万、3万,计13万元;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15日被告分别通过叶东旭账户向原告转账3万元、7万元、1万元,计11万元;合计已付金额为24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6月17日,双方对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货款进行结算,尚欠货款金额为4万元,由被告桂美洁在结算单上签名。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原告于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合并审理,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法庭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7万元(73万元+10万元+4万元),已付24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63万元。由于双方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3万元约定分期付款,在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未付的款项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就分期付款的未到期款项一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欠款6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尚欠原告货款为29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美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东方玫瑰鞋业有限公司货款6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桂美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雯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 群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