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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玉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柱,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柱,男,汉族,1957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祖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柱及委托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23日,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丰华园小区,取得了拆许字(2009)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七一路北侧、芙蓉路西侧、中阳小区东侧、西大街南侧,刘玉柱的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之内。2014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刘玉柱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将原住房腾空,并交付拆迁,否则应承担由此所引发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刘玉柱未按合同约定将原住房腾空交付拆迁,双方酿成纠纷,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被告就房屋拆迁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搬迁,将原住房腾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七一路北侧、芙蓉路西侧、中阳小区东侧、西大街南侧的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玉柱承担。上诉人刘玉柱上诉称,1、刘玉柱未经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其行为无效;2、协议书第八条只约定了搬迁期限,未规定支付过度费、拆迁补助费的期限,应为无效;3、被上诉人拆迁许可证已过期,无权再拆迁。被上诉人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拆迁许可证至2015年9月23日有效,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柱与被上诉人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刘玉柱上诉称家庭共有人不同意不予搬迁的理由,因涉及该地段拆迁户较多,部分住户已搬迁,其家庭共有人应当知道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上诉人刘玉柱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称拆迁许可证已过期不系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玉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体    兵审判员 张杰代理审判员杜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