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执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刘春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刘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红执字第12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46号。代表人赵作恒,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来正,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刘春,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诉被执行人刘春信用卡纠纷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红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春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欠款本金472541.96元、利息及罚息18179.75元;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经执行,法院依法从被执行人刘春的银行账户内一次性扣划367739元,现尚有122982.71元未予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春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红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伊德普审判员 邵玉海审判员 孙国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