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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王某甲,男,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潘某甲,女,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肇平、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2007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也不信任。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结婚9年多来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余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证人王某乙的当庭证言,欲证实2013年原告曾向证人王某乙借款10000元用于买房的事实;4、证人王某丙的当庭证言,欲证实2013年原告曾向证人王某丙借款20000元用于买房,后原告于2015年3月偿还5000元,现在还欠证人王某丙15000元;5、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欲证实2013年证人刘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是否向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借过钱不清楚,对于证人刘某某是否向原告借过钱也不清楚。被告提交了证人潘某乙的当庭证言作为证据,欲证实原、被告很小的时候便在一起了,当时他们还没有达到结婚的年龄。原告对证人潘某乙的当庭证言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故本院对于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的当庭证言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证人潘某乙的当庭证言,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2007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认识后结婚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了10多年,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和困难,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德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