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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谢某某,女,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钟某某,曾用名钟某某,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1995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甲;于2005年8月24日生育一男钟某。婚后,被告长期东跑西溜、不务正业,对家庭及小孩一点都不负责任,家庭开支及小孩的学习生活费用全靠原告一人支撑。而被告在厦门经营卖酒生意,负债近十万元要原告偿还,为此,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吵架,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此外,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综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钟某判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3、判决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红字第029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证明家庭成员情况。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2月10日在当地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红字第029号”结婚证。婚后于1996年11月9日生育一女钟某甲;2005年8月24日又生育一男钟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之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一女,可以认为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从原告所举证据及本案查明的情况分析,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条件,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实际收取123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长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严一峰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