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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5月4日15时许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酒店附近人行道处利用镊子扒窃被害人王某某裤兜内财物时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主观恶性较深,可从严惩处。其在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供犯罪所用的不锈钢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寒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