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余安利、李勇等与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安利,李勇,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余安利,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原告:李勇,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新公园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75********。委托代理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住址:九江市湖口县三里大道。法定代表人:吴栋。委托代理人:韩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安利、李勇诉被告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安利及其委托人代威,被告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健均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安利、李勇诉称:被告承接“江西省共青城欧玛威项目二期小商品市场”项目,两原告合伙为被告提供钢材。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该项目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赊账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欠账款的滞纳金3%,每月底一次性支付;原告钢材运至被告工地,由被告和货运司机当面清点钢材数量后再下车。该《钢材买卖合同》还对钢材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出售及运送钢材的义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钢材并使用,也并未就钢材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原告送共青欧玛威二期小商品市场钢筋款肆拾万元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钢筋款贰拾万元,尚欠贰拾万元迟迟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就是无理不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贰拾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钢材买卖合同及欠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0元整。3、钢材销货单10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诉状及举证,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属实,但钢材买卖合同对滞纳金的约定属无效条款,滞纳金是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规定的,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而原、被告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合同中按3%约定的滞纳金无效。且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最高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可以认定违约金过高。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滞纳金应视为支付货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82000元即可。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滞纳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打完欠条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故被告只欠原告200000元货款。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答辩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2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8000元。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的真是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收条已明确表示了滞纳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是合法的,不同意折抵货款。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合伙人,与被告的“江西省共青城欧玛威项目二期小市场工程”施工项目部,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赊账甲方应向乙方每月支付欠账款的滞纳金3%,每月底一次性支付。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0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400000元货款的滞纳金12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200000元货款滞纳金6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滞纳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及按月率3%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3月22日至还清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应每月向原告支付3%的滞纳金,其性质实际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每月3%的约定,明显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提出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违约金的数额,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至3年期限年利率为6%折合月率0.5%)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即月息0.75%)标准再上浮30%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应为月利率(0.75%×1.3)0.975%,故被告应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月率0.975%以200000元计算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31200元,减去已给付的18000元,尚需支付1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安利、李勇货款200000元人民币;二、限被告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安利、李勇逾期付款违约金13200元;三、被告湖口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23日起仍应按月利率0.975%向原告余安利、李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0减半收取2735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755元,由原告负担755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黄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