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细芽与傅春根、宋金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细芽,傅春根,宋金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864号原告黄细芽,男,1966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斌,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春根,男,1966年5月4日生。被告宋金平,男,1962年10月12日生。原告黄细芽(下称原告)与被告傅春根、宋金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以发包承建新余老党校地块“新余花园”小区4号楼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承诺承建工程在2013年5月份左右完工,如未按期动工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二被告约定的工程动工期限届至后,原告发现二被告对上述工程并无发包能力,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索,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65000元整(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月28日,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其中在收条中约定,工程在2013年5月份开工,如未开工,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月息返还。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8日,原告因向二被告承接工程向二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细芽交来承建新余老党校地块《新余花园》小区4#楼工程款计币伍拾万元整。(工程保证金)。注:此工程开工大约在2013年5月份左右,如未动工,交来款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经手人:宋金平、傅春根。2013年1月28日。”。在2013年5月后,二被告一直未将新余老党校地块《新余花园》小区4#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二被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二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二被告通过收条的形式实际已确定将新余老党校地块《新余花园》小区4#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亦向二被告交纳了50万元工程保证金,双方实际已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双方均为自然人,明显无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关于工程发包之间的约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已交纳了50万元工程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收条约定的每月1.5%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建筑资质且二被告应知晓原告无建筑资质,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从交款之日即2013年1月28日暂算至2014年11月28日,利息为500000×6%+500000×6%÷12×10=5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65000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8日)并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春根、宋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细芽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0元(算至2014年11月28日);二、被告傅春根、宋金平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细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傅春根、宋金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保全费3170元,总计13620元(已由原告黄细芽预交),由原告黄细芽承担2253元,被告傅春根、宋金平共同承担11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郭瑞泓人民陪审员 胡儿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