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程元磊、陈洪霞、青州市香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赵金祥、赵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程元磊,陈洪霞,青州市香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赵金祥,赵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住所地青州市火车站西街81号。负责人谭炳毅,行长。被告程元磊。被告陈洪霞。被告青州市香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谭坊镇山前张村。被告赵金祥。被告赵瑞英。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诉被告程元磊、陈洪霞、青州市香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赵金祥、赵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13367.57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担保财产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所有的位于青州市火车站西街81号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为:青房权证益都字第2007102**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程元磊、陈洪霞、青州市香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赵金祥、赵瑞英的银行存款213367.57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庞 立 国代理审判员 傅 安 伟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