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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姚琴与陈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琴,陈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上海亚一金店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姚琴。委托代理人陈烨磊、朱振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581号。负责人高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书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一金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豫园新路2号底层。法定代表人梅红健。原告姚琴与被告陈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保险公司)、上海亚一金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琴的委托代理人陈烨磊、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上海亚一金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2年10月5日,被告陈斌驾驶沪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案外人陆正辉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内载原告姚琴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姚琴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斌承担主要责任,陆正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姚琴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斌驾驶的沪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原告因本起事故曾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后经复诊,原告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遂于2015年3月17日于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上述手术,共住院4天。四、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医疗费7540.71元。2、护理费400元。3、营养费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5、误工费12000元。6、交通费600元。五、本院查明的其他情况原告就本起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曾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启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884.11元。原告上次起诉时并未涉及到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其系复诊后才得知需进行该手术。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7540.71元,因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书面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233.86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费计算依据,本院按照其户口性质酌定为70元/天,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期间计算为4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性质,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批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3.36元/天进行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并经咨询法医后,本院酌定为4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001.02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133.73元,均已超出案涉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交强险已在(2013)启民初字第2141、2142号案件中使用完毕),故上述损失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分担。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纠纷,被告陈斌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陆正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姚琴无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斌承担上述14133.73元损失中70%的赔偿责任,即9893.61元,因该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上海亚一金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893.61元(打入姚琴于交通银行的账号6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琴负担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担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嘉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