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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新华与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朱水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刘新华,男,汉族,1936年5月1日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毅,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大路82号华源大厦12层01室。负责人朱水寿。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17楼D1D2单元。法定代表人朱水寿。被告朱水寿,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原告刘新华诉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朱水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借一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总利息为2400元,年利率24%。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向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借一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总利息为2400元,年利率24%。截止起诉日原告仅收到1200元利息款,而两笔借款已到期。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债务不仅应自负其责,而且依法由总公司连带承担,而朱水寿作为这两个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因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依法也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400元,逾期利息421元(按照约定年利率0.24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421元,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息共计22821元。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2013年10月13日、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2万元,借期一年,利息共4800元,年利率24%;证据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2万元借款;证据3.广州御杰矿业��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是朱水寿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系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资1万元作为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流动资金使用,合作期限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享受被告提供的盈利分配,不存在盈亏风险,在出资协议期内原告共赢利2400元,每月享���200元,按季度领取利息;出资到期后,被告以人民币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一次性结算。2013年10月13日,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万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约定的相同,仅对合作期限作出变更,即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3日,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1200元利息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每月200元领取利息。原告与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朱水寿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朱水寿应对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同向原告刘新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部分应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利息1200元)。二、被告朱水寿应对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新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朱水寿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州御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朱水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方审判员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