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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河南省长垣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源、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吕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樊相镇至丁栾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三寨镇飘安集团门口时,被执勤的公安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静脉血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8.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芦岗派出所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吕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车辆照片及被告人抽血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韩某、王某、李某、李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吕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