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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0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文盲,木匠,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沿北村XXX号。1992年5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民警胡某某、辅警俞某某接110处警平台指令至本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华联超市处理一起债务纠纷。在警务人员控制现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警务人员执法,持碎酒瓶砸向李甲,在胡某某、俞某某制止被告人陈某某行凶的过程中,胡某某被陈某某摔倒在地致手部划伤。经鉴定,胡某某遭锐器致双手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微伤;俞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腰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于案发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部分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警务人员信息、110处警证明,被害人胡某某、俞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甲、章某某、李乙、徐某某、李丙、施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视频资料,案发经过,相关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