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4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中宝、李伟、卜艳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宝,李伟,卜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宝,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卜艳,女,汉族,1972年3月10日生。上诉人刘中宝、李伟、卜艳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中宝、李伟、卜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中宝、李伟、卜艳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中宝、李伟、卜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