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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白文宝与辽宁天一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彭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宝,辽宁天一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彭光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28号原告:白文宝,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唐忠芬,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辽宁天一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法定代表人:史连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彭光明,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白文宝与被告辽宁天一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彭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忠芬、被告彭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天一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文宝诉称:原告白文宝受雇于被告彭光明给辽宁天一农药化工厂有限公司建造厂房干抹灰工种,日工资每天200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在跳板上掉了下来摔倒了地上,昏迷过去,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8、10、11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经手术治疗后病情稳定,住院183天后回家休养,为了给原告治疗亲属已借了很大的外债,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院费,原告至今还不能自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光明作为原告的雇主就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宁天一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辽宁天一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彭光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实存在。原告医药费120000多元是不可能的,误工工资和护理费花不了那么多钱,干活的工资不会那么高,原告的父母抚养费包含在内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谷长青将承建被告辽宁天一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厂房等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彭光明,被告彭光明雇佣原告白文宝做瓦工施建一配电房(2.8米高,47平方米)。10月22日,原告在建房抹灰时,因挂钩防范不当,从跳板上跌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8、10、11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于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3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9636.26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家属。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CT_3DX线计算机体层平扫检查,支付检查治疗费958.83元。2015年5月8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白文宝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白文宝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行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约人民币6800元。原告白文宝因此次摔伤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1384.35元(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9621元计算,误工期间截止定残之日止,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7日,计197天,39621元÷365天×1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138天×20元/天)、营养费2070元(138天×15元/天)、护理费13231.44元(按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4995元÷365天×138天)、残疾赔偿金5115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15.9元(被抚养人为原告之子白金,1999年9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2年×10%÷2人)、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3506.58元(原告父亲白景宽,1938年1月2日出生,生育四名子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5年×10%÷4人,计2253.75元;原告母亲王素英,1942年5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7年×10%÷4人,计1252.83元)。原告白文宝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二次手术所需的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42219.36元。另,原告白文宝于2011年6月份始,租住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赵家万合家园C座西2-401室至今。被告彭光明在原告白文宝住院治疗期间赔付原告白文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1900元。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建房抹灰的雇佣活动及摔伤的相关事实;2、原告提供的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出院证明诊断书及费用清单,证明了原告住院时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及具体的用药情况;3、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骨科医院的治疗、检查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的治疗检查费用数额;4、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所需费用;5、原告提供的白景宽、王素英、白金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白文宝父母白景宽、王素英的身份和年龄,儿子白金的身份和年龄;6、原告提供的台安县富家镇三道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证明原告白文宝父母白景宽、王素英生育四名子女的事实;7、房屋租赁协议书及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兴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在兴隆台区赵家万合家园居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不能确认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郑伟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白洪滔的身份证、驾驶证,对于该证实内容证人未出庭作证,同时未有相关的雇佣关系证明,为此不能确定该证实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白文宝受雇于被告彭光明,为被告彭光明提供劳务,在从事被告彭光明分配的劳务中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白文宝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在保证自身安全的条件下,按照正确的操作规程进行劳务活动,但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在工作环节中的未进行安全性确认,其自身存在过错,造成自身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光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主张,被告彭光明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无固定的工作及经济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结合原告从事瓦工的工种,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从事“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有效证明,本院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彭光明在诉讼中称已赔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4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认可被告彭光明已赔付51900元,且被告彭光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赔付54000元,为此以原告认可的51900元为已赔付数额。原告提供劳务的地点位于被告辽宁天一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场内,并施建配电房,房屋结构类同于民房,该类的房屋施建不必为必须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施建,为此被告辽宁天一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对施工人选任上不存在过错,进而对原告所受到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文宝经济损失人民币142219.36元的70%即99553.55元,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04553.55元,扣除已付人民币51900元,被告彭光明应赔付原告白文宝经济损失人民币52653.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辽宁天一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8元(已预交),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白文宝承担187.20元,被告彭光明承担4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