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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单位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郑绍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抚开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的鉴定费损失,并非基于双方合同产生,与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关联,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确定管辖,应根据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抚顺罕王重工铸锻有限公司重工铸锻项目一期工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及合同履行地、争议解决法院均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适当的。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青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