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梁又心、查雨汐与梁又心、林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又心,查雨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梁又心,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查雨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晨,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查雨汐与被执行人梁又心、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梁又心不服本院对其共有的位于费县鲁公庙社区的第80-5号协议书所载明的楼房2套(户型为多层101、124平方米)及附属储藏室(车库)的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又心称:你院查封的两套楼房是案外人林化坤的拆迁补偿安置房,不属被执行人梁又心所有。被执行人梁又心不是鲁公庙社区居委会成员,不享有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2012年6月2日订立协议书时,案外人林华坤没有在场,被执行人梁又心只是代林化坤签的字,是代理行为。请求中止(2013)费执字第795-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为此,异议人提交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拆迁补偿协议各1份。申请执行人查雨汐述称,被执行人梁又心与林华坤之次子林某非法同居,且生育两个孩子;可以证实梁又心是其家庭成员。争议房屋属于梁又心、林某、林化坤的共同财产。梁又心、林某应当在共同责任内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费县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合法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查雨汐与被执行人梁又心、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费民初字1420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为:1、被执行人林某、梁又心偿还申请执行人查雨汐借款2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5内履行完毕。诉讼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执行人林某、梁又心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查雨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依据(2013)费执字792-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梁又心所共有的位于费县鲁公庙社区的第80-5号协议书所载明的楼房2套(户型为多层101、124平方米)及附属储藏室(车库)。异议人梁又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2012年6月2日,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鲁公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案外人林化坤签订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第80-5号)。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案外人林化坤被拆迁房屋总面积286.04平方米,补偿金额179260元;宅基地面积328平方米,补偿金额163360元;其他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12815元,合计补偿355435元。安置地点为鲁公庙片区安置区。案外人林化坤选择用宅基地折算面积(主房面积)回迁安置房屋,享受安置房建筑面积221.8平方米,选择第一套户型建筑面积124平方米;第二套户型建筑面积101平方米.车库(位)和储藏室共2个。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该协议书乙方林化坤签名之后有被执行人梁又心的签名。案外人林华坤对被执行人梁又心的签名解释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林化坤身体不适,由梁又心代理签订。2015年5月31日,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鲁公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2012年6月2日,集体给林化坤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是梁又心代理订立的,当时林化坤没有到现场……。被拆迁的房产建于1999年;2003年9月25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根据费房权证费城私字第××号房产证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林化坤,用途为住宅。根据2003年7月30日颁发的费集用(2003)字第28575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住宅用地的使用者为案外人林化坤。还查明,被执行人林某系案外人林化坤之次子。被执行人林某、梁又心系非法同居关系,且生育2个子女。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听证笔录,本院关于本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异议人提交的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拆迁补偿协议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有或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扣留等执行措施;但是对于非属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所有或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拆迁补偿安置(还建)房屋,其拆迁前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及住宅用地的使用权人均为案外人林化坤,其还建后的房产作为补偿物仍应为案外人林化坤所有。因案外人林化坤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对该2套楼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缺乏法律依据,确有不当,应予纠正。虽然被执行人梁又心与被执行人林某存在非法同居关系且育有子女,但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被执行人梁又心不是案外人林化坤的家庭成员之一。退一步讲,即便如申请执行人所述称,被执行人梁又心系案外人林化坤的家庭成员之一;那么被执行人梁又心、林某是否对争议房产享有共同所有权?本院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通过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所积累的财产或者共同接受赠与的财产。被执行人林某虽然是案外人林化坤的家庭成员之一,但案外人林化坤建设被拆迁房屋的时间为1999年,其时被执行人林某尚未满16周岁,不具备劳动能力,对该房产的取得未付出劳动,因此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其不能成为该争议房产的共有人,即不享有对争议房产的共有所有权;被执行人梁又心尚未与被执行人林某存在非法同居关系,更未对该房产的取得未付出劳动,亦不能成为该争议房产的共有人。故此,对申请执行人查雨汐述称的“被执行人梁又心与林华坤之次子林某非法同居,且生育两个孩子;可以证实梁又心是其家庭成员。争议房屋属于梁又心、林某、林化坤的共同财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费执字792-2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国栋审判员 王安亮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