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纯伟与刘代平,杜山群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纯伟,刘代平,杜山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45号原告周纯伟,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魏小华,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周纯伟妻子,一般代理。被告刘代平,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杜山群,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纯伟与被告刘代平、杜山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小华、被告刘代平、杜山群及委托代理人李钦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刘代平与原告在云阳县水库路因刘代平开黑长安与原告运营车争客源发生纠纷,原告打了被告刘代平一耳光。后刘代平叫原告永远不要在云安路过,接着刘代平开车赶回到云安白水,叫来其妻子杜山群到白水街道103省道拦截原告的长安车。原告周纯伟得到消息后提前报警。同日11点左右,原告驾驶渝FOD9**正常运营长安车与妻子魏小华行驶到103省道白水街道农村商业银行附近被被告杜山群强行拦下。原告和妻子魏小华看见有警察及安监办的人员就下车了,下车后原告与杜山群发生争吵,刘代平一急走过来狠狠的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自然反射条件下也打了刘代平一耳光,接着被告刘代平迅速解下腰间的皮带,用皮带猛击打原告的头部,至原告头部破裂流血不止。后原告被送到白水卫生院包扎并拨打120送去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出院后栖霞派出所主持调解,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现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运营车辆停运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等共计2423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代平、杜山群答辩称:1、原告具有严重过错,理由:原告驾驶的渝F0D9**长安车属非法营运、初次纠纷时,是原告动手打被告,而被告没有还手,在此次纠纷中双方均有损失。原告妻子魏小华直接参与并动手打被告;2、原告诉称渝F0D9**长安车停运不是事实,发生纠纷后该车一直在运营;3、对原告诉称的纠纷其他事实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9时许,原告周纯伟与被告刘代平在云阳县水库路因争乘客发生纠纷,原告周纯伟打了被告刘代平一耳光。后被告刘代平回到云安白水后,通知其妻子被告杜山群到白水街道拦住原告周纯伟的长安车。同日11时许,原告周纯伟与妻子魏小华驾驶的渝FOB9**号长安车行驶至白水街道农村商业银行附近被被告杜山群拦下。原告周纯伟和魏小华随即下车与被告杜山群发生争吵,被告刘代平就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又还了被告刘代平一耳光,被告刘代平用腰上皮带击打原告周纯伟头部,致原告周纯伟头皮裂创。纠纷发生后,原告周纯伟立即被送往云阳县云安镇卫生院进行包扎治疗,产生医疗费74.50元。同日12时47分,原告周纯伟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十天,共产生医疗费6207.30元。2015年4月7日,云阳县公安局作出了渝云公(栖)决字【2015】第6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代平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2015年4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刘代平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审查。2015年6月8日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被审查人周纯伟此次受伤医疗费用与伤情不符合药品金额285.00元。被告周纯伟垫付本次鉴定费8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云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证明、云阳县公安局法医验伤证明、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票据、云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云阳县云安镇卫生院病人治疗单、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有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云阳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资料,加盖了收款单位印章,有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等佐证,被告对其在云阳县住院医疗费6207.30元的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审查,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云阳县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中有285.00元与原告伤情不符合,该费用依法应予剔除。故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用为:云安镇白水卫生院医疗费74.50元、云阳县医院医疗费6072.30(其中住院治疗费5922.30元、门诊手术费150.00元),共计6146.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护理费按13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偏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动报酬,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800.00元〔80元/天×10天〕;原告主张按照8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县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2.0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0元(32元/天×1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但因原告住院治疗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收入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职业,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40556.00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11.12元(40556.00元/年÷365天×10天)。车辆停运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但本案为身体权纠纷,且车辆并未损坏,故对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9000.00元,本院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肉体痛苦或身体伤残、死亡的同时,给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创伤的一种经济补偿方式。本案中,被告虽然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146.80元、护理费800.00元〔8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32元/天×10天〕、误工费1111.12元、交通费150.00元。共计:8527.92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周纯伟与被告刘代平因争乘客发生争吵,原告周纯伟打了被告刘代平一耳光,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对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周纯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代平用皮带殴打致伤原告周纯伟,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杜山群侵害其身体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杜山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被告刘代平承担80℅的责任比例,即应赔偿原告周纯伟6822.33元,原告周纯伟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比例。被告刘代平申请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查,支付鉴定费800.00元,因云阳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85.00元药品金额与此次受伤伤情不符合,故应原告承担鉴定费100.00元,被告承担鉴定费700.00元。综上所述,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代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纯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822.33元,扣除原告周纯伟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0元后,被告刘代平尚应支付原告周纯伟6722.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纯伟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周纯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刘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之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