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执字第5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魏文祖与被执行人赵自鹏查封财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民执字第515-1号申请执行人魏文祖,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执行人赵自鹏,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赵自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自鹏在2015年6月12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赵自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自鹏在温县温泉镇仁义南一巷7号拥有房产一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301057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自鹏位于温县温泉镇仁义南一巷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30105702)。二、被执行人赵自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赵自鹏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友谊审判员 闫西京审判员 杨得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振兴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查封公告(2015)温民执字第515-1号本院依据(2015)温民执字第515-1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7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如下财产:被执行人赵自鹏位于温县温泉镇仁义南一巷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30105702)。上述财产已由有关部门协助本院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公告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