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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德应与李东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应,李东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357号原告:杨德应。委托代理人:黄满满。被告:李东升。原告杨德应诉被告李东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应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晶。事后,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水晶毛坯。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工款合计105243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剩余加工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人民币95243元并承担利息的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加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加工,实际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份非落款时间2014年12月31日的事实;证据2、2014年7月25日由被告李东升签字的入库单,证明同日原告送水晶加工成品由被告签收应支付加工款合计8112元的事实;证据3、2014年7月7日由被告李东升签字的编号为0315966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同日原告送水晶加工成品由被告签收应支付加工款合计32814元的事实;证据4、2014年6月由被告李东升签字的编号为0315968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同日原告送水晶加工成品由被告签收应支付加工款合计51974元的事实;证据5、2014年6月28日由被告李东升签字的编号为0649131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同日原告送水晶加工成品由被告签收应支付加工款合计4472元的事实;证据6、2014年7月26日由被告李东升签字的编号为0112746的销货清单一张,证明同日原告送水晶加工成品由被告签收应支付加工款8400,并写明合计总应支付加工款105243元的事实。被告李东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东升尚欠原告加工款95243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并签字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双方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东升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升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德应加工款95243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东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应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