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执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延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延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48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燕民,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田永昌,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被执行人:张延东,男,汉族,东营市胜利职工。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延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河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延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延东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张延东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张延东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葛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牟传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