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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业新与刘丽燕、侯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新,刘丽燕,侯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74号原告王业新。委托代理人江丽春,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晓亚,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燕。被告侯黎萍。原告王业新诉被告刘丽燕、侯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燕、侯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2,000元,其中4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刘丽燕账户,2,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刘丽燕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之前,利息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约定了律师费用等。上述借款被告仅归还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382,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382,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被告刘丽燕未到庭,但辩称借款属实,的确归还过80,000元,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黎萍未到庭,但辩称,其对借款不清楚的,也不认识原告,钱款用途亦不清楚,其丈夫刘丽燕在外借款很多,其都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丽燕向原告王业新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刘丽燕(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王业新借款人民币462,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王业新于2014年8月15日向刘丽燕转账人民币460,000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付款人王业新,收款单位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费5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另外2,000元系现金交付,借款时被告称要支付一笔货款,故原告给付其2,000元现金。上述借款被告至今仅归还80,000元,剩余借款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刘丽燕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同时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资金的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82,000元及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参考律师收费相关标准,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现酌情确定为25,00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侯黎萍对其关于对借款并不知情等辩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燕、侯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业新借款人民币382,000元;二、被告刘丽燕、侯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王业新上述382,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刘丽燕、侯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业新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28元,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刘丽燕、侯黎萍负担3,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