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庆亮与罗义、徐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罗某某借原告2万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徐某某借原告2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约定了利��,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了借条。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4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罗某某、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2012年3月20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罗某某、徐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罗某某、徐芳。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年底偿还利息10000元,余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徐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月息5%,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开始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罗某某、徐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中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