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0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多次持该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1,412.92元。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全额归还了所欠银行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交通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上海银行客户回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71,000余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全额归还了所欠银行本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