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721号原告:李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苗某,居民。被告:李某乙,农民,系原告李某甲之父。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系苗某与被告李某乙的儿子,李某甲自出生以后,一直跟随母亲苗某生活。2014年8月,李某甲开始上幼儿园,每月支出约1000元的教育费,该费用一直由母亲苗某负担。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1月开始,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致使家庭生活非常困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教育费及抚养费共计18900元。案经送达,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的母亲苗某与父亲李某乙于2009年12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6月23日生育原告李某甲,李某甲一直跟随苗某生活至今。苗某与李某乙于2015年5月因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8月开始在日照市银河幼儿园上学,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支付学费8100元。2015年5月期间,原告李某甲因患感冒,共支付医疗费850元。自2014年8月1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李某乙于2015年3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后又委托李兆亮转交给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教育费单据、医疗费收据、调查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被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之父,依照我国婚姻法之规定,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之母苗某均有抚养原告李某甲的义务。自2015年1月起被告李某乙与苗某分居生活至今,未尽到抚养原告李某甲之法定义务。而抚养费及教育费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必需的费用。因此,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李某乙给付抚养费、教育费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以抚养费每月800元认定为宜,自2015年1月计算至判决之月止,共计5600元;自2015年8月起,若被告李某乙若仍不履行抚养义务,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对于李某甲的教育费8100元及医疗费850元,应由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之母苗某平均分担,由李某乙负担4475元。李某乙已给付3000元,应与上述款项抵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甲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共计707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勇人民陪审员 李 宝人民陪审员 焦自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