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62号李某四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苏某某,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4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范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4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苏某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4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向某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4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范某、苏某某、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5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代理检察员黎运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范某、苏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范某在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邓岗市场旁菱皇美食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叫来苏某某、向某某后,四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范某、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7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范某、苏某某、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范某、苏某某、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一、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范某、苏某某、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苏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范某、苏某某、向某某分别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范某、苏某某、向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随案移送的苹果牌手机1部、方向盘锁1把,予以发还给被告人李某;小米牌手机1部,予以发还给被告人向某某;视频光盘1张,予以没收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晓光代理审判员 邹 蕴人民陪审员 邝英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