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淖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淖某某,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被告人淖某某,男,蒙古国公民,出生地蒙古国巴音红格尔省,高中文化,货车司机,捕前住蒙古国乌兰巴托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月3日被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霞,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男,蒙古国公民,出生地蒙古国肯特省,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蒙古国乌兰巴托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月3日被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科尔沁,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以内检锡分刑诉字(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淖某某、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二人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雪峰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拉布杰、被告人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任霞、被告人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科尔沁、翻译人员拉布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蒙古国公民图某某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告诉其有几块玉石需要帮忙运到中国二连浩特市。经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同意后,图某某某某某将三块玉石送到其在蒙古国扎门乌德市的住处。随后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找到经常往来于二连—扎门乌德口岸的被告人淖某某,欲通过货车藏匿方式将上述玉石走私到中国。同年12月26日14时许,淖某某伙同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一起将上述三块玉石中的两块用绳索捆绑藏在货车拖车后部横梁下,将其中一块藏在驾驶室副驾驶座位脚踏垫下。同日16时许,淖某某驾驶上述货车从二连公路口岸货车通道进境时,在《二连海关公路口岸进出境货运车辆申报单》中申报为“空车”。在二连公路口岸海关监管库机检中心,二连海关公路监管科现场官员对上述空货车进行过机检查时,发现该车图像异常。后经人工查验,在上述空货车拖车后部横梁下及驾驶室副驾驶座位脚垫下共查获三块疑似玉石。经称重,上述三块疑似玉石重量为139.2千克。被告人淖某某、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于同年1月3日被二连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归案。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涉案的139.2千克疑似玉石为和田玉原石。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139.2千克和田玉原石价值528960元。经二连海关计核,涉案的139.2千克和田玉原石偷逃税款116515.65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进出境货运车辆申报单、机检图像;2、案件线索移交单;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玉石照片、辨认笔录;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5、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6、二连海关出具的涉案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7、被告人淖某某、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供述及辩解;8、被告人淖某某、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入境记录;9、现场勘查平面图、照片;10、证人包某某、张某某、高某、那某某某某等人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淖某某、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在明知玉石为应缴纳税款货物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在运输工具藏匿的方式,企图逃避海关检查,走私和田玉原石进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淖某某、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二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及罪名予以认可,未做辩解。被告人淖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淖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负责运输,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是一般参与者,属于从犯。被告人淖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在走私犯罪过程中只起到介绍货主和走私车辆司机认识的中间作用,在走私过程中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应属于从犯。被告人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蒙古国公民图某某某某某给被告人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打电话声称自己有几块玉石,让被告人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帮忙运到中国二连浩特市,被告人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表示同意。当日,图某某某某某将三块玉石送到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在蒙古国扎门乌德市的暂住处。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和经常在二连浩特市至扎门乌德口岸跑货运的货车司机被告人淖某某商定,将上述三块玉石藏匿在淖某某所驾驶的货车上的方法走私到中国二连浩特市。同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淖某某和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二人将上述三块玉石中的两块分别用绳索捆绑藏匿在车牌号为09-49的蒙古国籍货车拖车后部横梁底下,将剩余一块玉石藏匿在驾驶室副驾驶座位脚踏垫底下。同日16时许,被告人淖某某将藏有玉石的蒙古国籍货车向二连海关申报为空车,从二连浩特市公路口岸货车通道报关进境。在二连浩特市公路口岸海关监管库机检中心,二连海关公路监管科现场官员对上述空货车进行机检时,发现该车拖车后部横梁下图像异常。经人工查验,在上述空货车拖车后部横梁下查获两块疑似玉石,在驾驶室副驾驶座位脚踏垫下查获一块疑似玉石。经当场称重,上述三块疑似玉石重量为139.2千克。2015年1月3日,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将被告人淖某某、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抓获。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涉案的139.2千克疑似玉石为和田玉原石。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139.2千克和田玉原石价值人民币528960元。经二连海关核定,涉案的139.2千克和田玉原石偷逃税款人民币116515.6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由控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1、二连海关案件移送函、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二连海关公路监管科现场官员在二连公路口岸环宇监管库机检中心对当事人淖某某所驾驶的蒙古国籍进境货车进行机检,经图像分析发现该车辆拖车后部横梁下有异常。经人工查验,在拖车后部横梁下以及驾驶室副驾驶座位脚垫下,共查获藏匿的疑似玉石139.2千克。二连海关于2015年1月1日将案件移交二连海关缉私分局,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当日对此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二连海关公路口岸进出境货运车辆申报单,证实2014年12月26日从二连公路口岸货车通道报关进境的蒙古国籍货车在海关申报为空车。3、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查获现场方位、涉案运输工具、机验图像的情况以及查获的走私货物的藏匿位置及具体形状。4、二连海关缉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二连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对涉案的三块重量为139.2千克的玉石原石进行扣押的事实。5、二连海关缉私分局涉案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5年1月3日,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干警在二连浩特市盛同建材城的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淖某某、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抓获的经过。6、被告人淖某某、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予以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7、证人巴某某某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3日至25日期间,其和图某某某某某一起带到扎门乌德市的三块玉石是图某某某某某的,图某某某某某说是将玉石交给中国公民达某。后来,将三块玉石送到一个叫宝某的人家,其和图某某某某某一起出境到二连。在旅店的时候图某某某某某跟其说玉石在中国口岸被扣了,说是达某找人想把玉石弄出来。玉石被扣后图某某某某某和宝某两个人在广场约见过。8、图某某某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底,中国公民达某来到乌兰巴托市,在一家旅店房间内交给其约135公斤的玉石,让其存放好,到时候会电话通知其将玉石交给谁,并给其50万蒙图的费用。后来,达某打电话让其将玉石带到扎门乌德市,到扎门乌德市后告诉其将玉石交给谁。2014年12月21日,其用巴某某某某某的车将玉石拉到扎门乌德市,给达某打电话问玉石交给谁,达某让其将三块玉石交给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并告诉其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电话。其与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联系后,将玉石送到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家。9、证人包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认识其的蒙古国人都叫他达某。2014年7月份,其从满洲里乘飞机到俄罗斯伊尔库茨克市,与其蒙古国朋友图某某一起去看玉石,其购买了六百多公斤的三块玉石,当时还看中两块玉石,因钱不够没有买成。同年10月份,其在俄罗斯买玉石的卖方萨某用微信告诉其说该两块玉石由图某某买走。12月24日,其从蒙古国公民那某某某某处打听到图某某将玉石带到扎门乌德市,估计快运到二连。因图某某欠其一万多元,其怕图某某将玉石卖给别人,当日从呼和浩特市来到二连浩特市。12月26日,图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车上拉了两块玉石进境时,被二连海关发现,货车被扣了,让其找人帮忙报一下关。12月27日,其开车与图某某和巴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蒙古国人一起到海关监管库,找到张某某问能不能给报关,张某某告诉其这种性质不能报关。10、证人张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7日,曾经在当年9、10月份找其办理玉石报关手续的一个人给其打电话说车上拉的玉石在二连海关卡住了,想报关,让其帮忙。其当时认为货车和玉石在货车入境通道卡住了,其到海关监管仓库开具准单,准备接车到监管仓库,但在进境卡口没有找到车,后发现车停在海关机检办公楼前。其给海关监管科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得知货车上的玉石是藏匿的,准备移交缉私。其告诉这个人藏匿玉石的性质是走私,不能报关。11、证人高某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末,包某某叫其一起吃饭,饭桌上有两个蒙古国人,吃饭当中包某某说有些玉石想报关,让其帮忙介绍报关公司代理报关。第二天,其找几个报关员打听后得知玉石能报关,其打电话告诉包某某时,包某某说海关缉私管这件事了,不用报关。12、证人那某某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其有一辆蒙古国籍货车。2014年12月26日,其雇用的司机蒙古国公民贡某某从蒙古国扎门乌德市给其打电话说当天下午开车进境到二连。12月27日上午,其给贡某某打电话,贡某某不接其电话。其开车到二连盛同国际商贸城贡某某租住的地方找到贡某某,贡某某告诉其说在车上藏了一些玉石,进境后被海关发现了,车被海关扣了,货是跟他在一起的蒙古国司机宝某朋友的。其与贡某某和宝某一起到二连嘉华酒店找到蒙古国货主,蒙古国货主说要去海关监管库看一下,在车上蒙古国货主告诉其说没有什么大事,中国接货的货主想办法尽快把车弄出来。13、辨认笔录,证实包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淖某某、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为2014年12月27日与其一起去海关监管仓库的那两个蒙古国人。14、出入境记录检查结果,证实被告人淖某某、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从二连口岸入境的情况。15、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现场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三块重量为139.2千克的原石均为和田玉原石。16、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执业资格证书,证实涉案的139.2千克和田玉原石价值为人民币528960元以及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的资质。17、涉案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二连海关计核,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16515.65元。18、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淖某某、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淖某某、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将普通货物藏匿在运输工具内的方法走私入境,偷逃应缴关税116515.65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淖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淖某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淖某某、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淖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三、涉案货物139.2千克和田玉原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 和审判员 刘向东审判员 薛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乾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