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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海松诉杨联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松,杨联,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吴海松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实际居住上海市永嘉路***弄***号3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已达二十余年,而系争房屋原承租人长年下落不明,故原审法院不受理本案将使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行使权利。上诉人虽居住在系争房屋,但并非房屋的承租人,故现上诉人主张确认两被上诉人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亦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闻淙审判员  周 欣审判员  方 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韫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