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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宁都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留海鹰、张丽萍、查天韫、查克俭追偿权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留海鹰,张丽萍,查天韫,查克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576号申请执行:南京宁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205室。法定代表人吴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根华,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留海鹰,男,汉族,1952年10月15日生。被执行人:张丽萍,女,汉族,1954年9月15日生。被执行人:查天韫,女,汉族,1981年3月26日生。被执行人:查克俭,男,汉族,1952年9月5日生。被执行人查天韫、查克俭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女,1954年9月15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宁都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留海鹰、张丽萍、查天韫、查克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留海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南京宁都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07250元,并偿还40033.54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2667216.8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南京宁都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丽萍、查天韫、查克俭共同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66号52栋2104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60万元本金范围内并在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南京宁都担保有限公司对张丽琳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95号2706室、2708室、2709室、鼓楼区和会街13号601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南京无车辆、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玄武法院正在处置被执行人房产,已函告执行法院本院案件的情况,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执行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执字第5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濮正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