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蓬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彭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鉴国,蓬安县司法局河舒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龙正家,男,汉族,系原告彭某甲舅父。被告辛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波,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通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6楼。负责人张彦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甲诉被告辛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鉴国、龙正家,被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波,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辛某某驾驶川RD91**号小型汽车,从蓬安县县城往南充市长乐方向行驶。当日8时许,行至S203线97KM+48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彭某甲驾驶的川RBF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忠全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49天。此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164.68元(不含被告垫支)。被告辛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支了100,702.21元,同时,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此事故导致了一死一伤,对交强险应进行合理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部分标准适用不当。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垫支10,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品。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需进行审查,同时,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此事故由被告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的另死者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按相关规定,原告也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辛某某质证意见称: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质证意见称:对原告的身份信息、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此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涉及到交强险的分配问题。第二组:1、原告的入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2、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金额合计124,730.76元,门诊发票共计441.30元。3、护理人员舒小平、严银华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及收据。4、成都同福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共计住院51天及住院的相关情况和医疗费的相关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原告从事建筑业,误工费可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辛某某质证意见称: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但门诊票据中有张核算联不予认可。护理费偏高,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公司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用工合同及工资证明等佐证。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质证意见称:对原告住院相关票据无异议,但应审查住院天数,对于医疗费审查时间、印章属于住院期间的费用予以认可,不属于的部分应计入续医费中,同时应当扣除自费药品部分。护理费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用工证明由法院审查,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城镇居住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第三组:1、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收据共计3,025元,车费566元,住宿费240元,共计3,831元。3、亲属关系证明书两份、原告父母、子女身份信息。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续医费9,100元,营养时限为100日,出院护理期限评定为70日,出院后误工期限评定为227日,再次手术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鉴定费共计花费3,831元;原告母亲龙琼芳66周岁、父亲彭朝国68周岁共生育三子一女,但彭世平已经于2014年6月病故;原告有三个子女,其长女彭倩1998年8月出生,次女彭雪怡2003年11月出生,三子彭嵩峪2010年7月出生。被告辛某某质证意见称:鉴定意见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子女关系证明应当以派出所证明为准,被告父母的赡养费应按四人计算分担。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质证意见称:对鉴定意见书由保险公司审查,鉴定意见部分不符合常理,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鉴定护理期限过长,原告实际住院51天,原告在出院后很长时间才进行鉴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应采纳。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抚养关系证明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的赡养费应按4人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年支出总额。被告辛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三张,共计9,702.21元。2、收条及付款凭证共计八张,共计91,000元。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辛某某垫支医疗费9,702.21元,并向原告支付91,000元。原、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垫付款信息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已经垫支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原、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辛某某只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品,为此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品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品为36,845.66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辛某某补充提交了付款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辛某某垫支10,000元,共计支付给原告101,000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辛某某驾驶川RD91**号小型轿车,从蓬安县城往南充市长乐方向行驶。当日8时许,行至S203线97㎞+48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彭某甲驾驶的川RB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忠全,已另案处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乘车人张忠全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982.21元,门诊费720元,2013年12月6日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4,730.76元,门诊费434.80元。2014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出院医嘱:术后每3个月拍片复查,术后半年内患肢禁止负重,术后骨折完全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访,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11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100元,营养时限10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70日,出院后误工期限为227日,再次手术护理期限评定15日,用去鉴定费3,025元。此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蓬公交认字(2013)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扣除垫支部分计244,164.68元。同时查明:被告辛某某驾驶的川RD9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张某某系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8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辛某某共支付110,702.21元。原告父母系农村户口,其父彭某乙1946年11月出生,其母龙某某1948年3月出生,共生育4个子女,其中彭某丙于2014年6月病故。原告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其长女彭某丁1998年8月出生,次女彭某戊2003年11月出生,三子彭某己2010年7月出生。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申请自费药品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品为36,845.66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垫支鉴定费2,9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系被告辛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此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辛某某全部赔偿。而被告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理赔,此事故造成乘车人张某某死亡,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88,000元,本案赔付下余限额。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在蓬安治疗期间,蓬安县人民医院依票据8,982.21元,门诊费720元;在南充治疗期间,南充市中心医院依票据124,730.76元,门诊费434.80元。合计医疗费134,867.77元。二、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1天,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术计算15天,共计66天,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66天×30元/天=1,980元。三、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时限为100日,本院酌定20元/天计算为100天×20元/天=2,000元。四、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9,1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张某某系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赔付,同时原告又提供了务工公司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按照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0.2=89,472元。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长女彭某丙1998年8月出生,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和原告主张的年限计算为16,343元/年×2年÷2×0.2=3,268.60元,其次女彭某戊2003年11月出生,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和原告主张的年限计算为16,343元/年×7年÷2×0.2=11,440.10元,其三子彭某己2010年7月出生,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和原告主张的年限计算为16,343元/年×14年÷2×0.2=22880.20元。其父彭某乙1946年11月出生,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127元/年和原告主张的年限计算为6,127元×12年÷4×0.2=3,676.20元,其母龙某某1948年3月出生,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127元/年和原告主张的年限计算为6,127元×14年÷4×0.2=4,288.9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135,026元。六、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出院后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70天,再次手术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5天,共计护理天数136天,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计算为41,795元/年÷365天×136天=15,572.93元。七、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5,28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51天,再次住院15天,出院后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227天,误工费为:35,289元/年÷365天×(51天+15天+227天)=28,327.88。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十、鉴定费:原告伤残等级等鉴定依票据为3,025元,原告主张参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品鉴定,依票据2,930元。两次鉴定费用共计6,255元。十一、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由于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43,429.58元。其中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36,845.66元,由被告辛某某赔偿。剩余医疗费98,022.11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共计111,102.1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此款已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101,102.11元。残疾赔偿金135,026元、护理费15,572.93元、误工费28,32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9,226.8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167,226.81元。第一次鉴定费3325元,由被告辛某某赔偿;第二次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垫支自费药品鉴定费2,930元,由于其鉴定出自费药品比例超出协商比例,该鉴定费也由被告辛某某负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268,328.92元。被告辛某某赔偿原告40,170.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702.21元,原告实际应退被告辛某某70,531.55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于被告辛某某,已经垫支的鉴定费2,93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197,797.37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赔付被告辛某某67,60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某甲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彭某甲197,797.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辛某某67,601.5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玄人民陪审员  李忠明人民陪审员  姚申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