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白芳与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芳,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白芳,女,汉族,万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杨晋,山西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召泉,山西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燕珍,女,汉族。原告白芳诉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芳委托代理人杨晋、胡召泉,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明、侯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芳诉称,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12月24日、12月26日、2014年6月14日、7月23日、7月26日、8月25日、9月18日、12月30日向原告白芳借款3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1500万元、432万元,共计40320000元。现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法人更替频繁,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且被告正在转移隐匿财产。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借款40320000元以及还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属实,但欠款金额有异议:1、被告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分十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457万元。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借据上显示的借款3600万元,加上所谓的利息转为本金的金额432万元。3600万元其实还要直接扣除利息143万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款项是3457万元。2、就被告借原告款项3457万元,被告从2006年11月开始到2014年3月期间,共支付原告5438.4万元。2011年4月以前,被告按照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2011年4月开始按在月息3分钱计算利息。这都已经超过了银行利息四倍,不受法律保护。全部借款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共计37645366.64元(2014年12月底)。被告支付的款英除去上述利息外,应当算作支付原告的本金,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本金1673.86万元。综上,被告现欠原告本金不是原告主张的4032万元,而是1783.1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至2013年7月24日,共向被告支付借款3457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2011年4月之前,被告按月息4分计付利息,2011年4月起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被告收款后,即按上述约定向原告计付利息。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和400万元的两份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万元和500万元的两份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其中包括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143万元利息。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32万元的借据,并载明本借据为原借据本金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总和。被告举证证明其从2006年11月到2014年3月,已付原告5438.4万元。对此,原告称双方以前即有经济往来,上诉讨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以上事实有付款凭证、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规定,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返还原告即3457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432万元借据,实际上是双方按约定计算出来的应付利息,故该款不应计入被告应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请求之外原、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同至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白芳人民币3457万元;二、被告山西同至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原告白芳利息。本案受理费243400元,由原告白芳承担48680元,由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4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