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与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40号原告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住重庆南岸区南坪响水路55号1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6287-8。法定代表人段后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龙宝,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万安村,组织机构代码69392402-9。主要负责人项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华东公司)诉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华东公司以渝ASD1**号小轿车产权,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天虹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5000127360005968XXXX的账户。本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斯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龙宝及被告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纯碱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纯碱1000吨,单价1480元每吨(单价随行就市),总价款1480000.00元,按照实际送货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纯碱154.68吨,总价值237510.40元。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585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21787.4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且被告现在已经停产,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共计121787.4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相应利息(以121787.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业纯碱买卖合同》。被告天虹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以及被告已付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且被告当庭同意解除《工业纯碱买卖合同》,但对未付货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根据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纯碱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纯碱154.68吨,总价值237510.4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58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010.40元,原告诉请的121787.40元不属实。另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没有利息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买卖合同纠纷问题,本院查明,根据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纯碱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37510.40元的工业纯碱,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5850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79010.4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公司对账单里显示的2013年被告天虹公司应收账款余款42777元应当计入本次诉讼请求内,但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及双方之间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自认以及原告提交的工业纯碱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及被告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纯碱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欠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79010.40元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货款,因原告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货款42777元,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虹公司拖欠其应当支付的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及双方之间存在逾期付款约定,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即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9010.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901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纯碱买卖合同。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68.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129.00元,共计2497.00元,由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19.95元,由原告重庆市华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7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项斯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