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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州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与禹州市新兴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禹州市新兴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21号原告林州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现生,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现春,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生,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建昌,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生,系原告员工。被告禹州市新兴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展,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系被告员工。原告林州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新兴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生铁产品、被告按时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并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909680元,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和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096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偿还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确实有经济往来,但双方没有作最后结算,不能确定被告是否欠款和欠款数额。2、之所以没有算账,是因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没有达成协议。3、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质量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生铁,被告在2013年11月30日前结清货款,逾期付款,则需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96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认函、对账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生铁,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清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未结清货款是由于双方未经结算且原告供应生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无证据提交,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责任条款,被告辩称该条款系原告单方加上去的,但并无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方式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州市新兴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货款9096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2‰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 会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