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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罪犯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2618号罪犯刘某某,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渡法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判处的罚金已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心平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思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