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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向某、谢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向某,谢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某银行。组织机构代码:67359957-2。负责人范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某,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务农。被告谢某,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陈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某银行与被告向某、谢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茜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谢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李向某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保证人谢某、陈某签有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某给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的利息4367.67元,偿还本金0.05元。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49999.95元,利息30097.71元。经原告催收,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某偿还本金20000元,后一直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99.95元及利息30097.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被告谢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委托授权情况;2、被告向某、谢某、陈某等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3、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某向某银行贷款50000元的事实;4、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放款单,拟证明2011年4月27日已将贷款50000元汇入被告向某账户的事实;5、收入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谢某、陈某的收入情况;6、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2份,拟证明被告谢某、陈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7、溆浦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向法院起诉时,发现向某不是本人签名,后转为诈骗罪立案,但是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公安机关对其撤销立案的事实。被告谢某辩称,当时被告谢某是以三户联保搞开发为由申请贷款的,本人才去担保的,原告没有实地考察。现虽然其他二户已经还清了原告贷款,但本人认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谢某一样。被告陈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向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向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被告谢某、陈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同日,被告谢某、陈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为该笔贷款作了担保。2011年4月27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向某的账户。后原告发现三户联保协议书上的向某、向某、颜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向公安机关立案,2014年8月22日,溆浦县公安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撤销此案。被告向某给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利息4367.67元,偿还本金0.04元。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49999.95元,利息30097.71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向某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偿还。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某偿还原告的贷款29999.95元及利息30097.71元,后段利息按合同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谢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某向原告某银行贷款,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贷款全部打入被告向某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向某理应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向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某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陈某为该笔贷款作了担保,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陈某辩称现被告向某不是搞开发而贷款,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金29999.95元及利息30097.71元(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扣除已付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谢某、陈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原告某银行150元,被告向某承担751元。原告某银行在起诉时已足额预交,被告向某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51元交付给原告某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