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景渭与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渭,刘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758号原告:徐景渭。委托代理人:傅樟良。被告:刘颖。原告徐景渭与被告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渭委托代理人傅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渭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2000000元借条一张。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20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撕毁原先出具的2000000元的借条。被告口头承诺尚欠的1300000元借款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刘颖尚欠其借款1300000元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被告刘颖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颖向原告徐景渭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0元。借款出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徐景渭处借到1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颖尚欠原告徐景渭借款130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刘颖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颖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景渭借款本金1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刘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