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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永秀与程志明、何秀、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绿谷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秀,程志明,何秀,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绿谷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陶永秀���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冉未,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明,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22日,住重庆市。被告:何秀,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系被告程志明妻子。被告: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明,公司经理。被告:四川绿谷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秀,公司经理。原告陶永秀与被告程志明、何秀、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绿谷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秀及委托代理人冉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志明、何秀、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四���绿谷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志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协商,被告程志明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由于资金困难现将陶永秀的借款捌拾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延期到2015年5月25日归还。”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明确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并以被告程志明、何秀夫妻二人经营的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绿谷农牧有限公司现有的一系列机械加工设备对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程志明、何秀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绿谷农牧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2.本案所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陶永秀、程志明、何秀、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复印件,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绿谷农牧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2.延期欠条,欲证明程志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3.转款凭条,欲证明原告陶永秀等人向程志明转款的事实,80万的借款的组成除陶永秀的50万元(转款凭条两张),还包括伍某某的10万元(转款凭条两张),卢某某的12万元(转款凭证两张5万元,另给现金7万元),邓某某的3万元(转款凭证一张),姚某某的3万元��转款凭证一张),陶某某的1万元(转款凭证一张)以及1万元借款利息。4.收据,陶永秀收据一张50万元,伍某某收据一张10万元,卢某某收据五张12万元,邓某某收据一张3万元,姚某某收据一张3万元,陶某某收据一张1万元,欲证明程志明借款的事实。5.合伙协议,欲证明程志明、何秀以合伙经营的方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欲证明借款、抵押的事实。7.转款记录,欲证明被告程志明向原告陶永秀支付利息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志明、何秀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志明为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何秀为四川绿谷农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营山县绿谷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被告程志明、何秀于2014年4月6日向陶永秀等人借款,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协���约定原告陶永秀等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作社(合伙企业)出资,不参与合伙经营,合伙期限为一年,按月向原告等人以出资额的16‰标准分配利润,于每月的26日前支付给原告。后原告陶永秀等人多次通过银行向被告程志明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79万元(其中陶永秀转款50万元,伍某某转款10万元,卢某某转款5万元,另付现金7万元,邓某某转款3万元,姚某某转款3万元,陶某某转款1万元),转款后由营山县绿谷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向陶永秀等人出具收款收据,收据共计金额为79万元。在合伙期限届满后,原告陶永秀及其他债权人向被告程志明、何秀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协商,债权人伍某某、卢某某、邓某某、姚某某、陶某某的债权全部转移给本案原告陶永秀,并由被告程志明向原告陶永秀出具延期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延期借条,由于资金困难,现将陶永秀的借款捌拾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到期延期到2015年5月25日归还。借款人:程志明,2015年4月29日”。并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明确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并以被告程志明、何秀夫妻二人经营的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绿谷农牧有限公司现有的一系列机械加工设备对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营民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何秀经营四川省仪陇复兴中学膳食中心解除承包经营时学校回购设备折旧补偿款人民币9万元;冻结期间,四川省仪陇复兴中学可与被告何秀进行账务结算,但暂停支付该款项。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营民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非住宅房屋一幢,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查封的房屋交由被告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但不得损毁、转卖和再抵押。本院认为:被告程志明以其经营的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何秀以其经营的营山县绿谷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原告陶永秀等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由原告投资,定期分配固定比例的利润,不参与经营管理,名义上原被告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实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且原告陶永秀等人向被告程志明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了借款,特别是原告陶永秀与案外借款出借人唐某某同时与被告程志明、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绿谷农牧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进一步的证明了原被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程志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抵押人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绿谷农牧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秀是合伙经营协议的当事人,也是实际用款人,虽然在借款抵押合同中何秀没有列为借款人,但应认定为和程志明为借款共同债务人,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陶永秀请求被告程志明、何秀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并提供了相应的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程志明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志明、何秀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绿谷农牧有限公司分别用公司的机械加工设备为程志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对抵押物品进行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偿还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明、何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陶永秀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营山县诚和利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绿谷农牧有限公司对程志明、何秀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程志明、何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正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