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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肖孔明与肖善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孔明,肖善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4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孔明,男,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善明,又名肖五德,男,回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肖孔明因与被申请人肖善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孔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偏听偏信,随意篡改证人证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肖孔明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因证据不足被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以同样理由申请再审,但仍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孔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永 梅代理审判员 龙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