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安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夏正川与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川,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夏正川,男,生于1968年4月5日,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水电巷**号。法定代表人杨开旭,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号。负责人张洲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正川与被告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正川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何志驾驶川X220**大型客车,在三桥村公交站掉头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何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需续医费7000元。现要求:1、判决被告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的续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971.49元,按政策有新标准就按新的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X220**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是事实。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约定扣减。6、鉴定费和诉讼费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何志驾驶川X220**号大型客车,从广安市广安区枣山公交车停车场出发经省道304线(邻遂路)向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三桥村公交站方向行驶。06时17分,该车行驶至省道304线(邻遂路)122KM+230M处,因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车车身左侧与夏正川驾驶的川XD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夏正川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第5116024201401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夏正川不负此事责任”。夏正川受伤后到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6日入院,2014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97天),医疗费由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其出院诊断为:1、右侧下颌骨骨折。2、双侧上颌窦外侧壁及后壁骨折。4、右面部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出院医嘱为:1、必要时继续针灸康复治疗;2、不适门诊随访半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于2015年1月4日预评夏正川的伤残等级为10级。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评定人夏正川因车祸所致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7000元(柒仟元整)”,此次鉴定费为600元。川X220**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是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何志是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夏正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协商确认夏正川的续医费按6000元计算。夏正川是农村居民。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第5116024201401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夏正川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明。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的“保险事故受害人残疾预评/评定审核意见表”。4、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3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发票。5、川X220**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6、夏正川的户籍证明。7、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主张自己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夏正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安市广安区建春冷轧带肋钢筋厂与夏正川与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2、广安市广安区建春冷轧带肋钢筋厂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有夏正川同志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工资未发,情况属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说明杜建春在广安市广安区护安镇园门村5组以“广安市广安区建春冷轧带肋钢筋厂”之名从事“加工、零售冷轧带肋钢筋、销售各型钢材”经营。4、《工资发放表》,说明夏正川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7月共计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09.97元。5、广安市广安区石笋镇四岩村第五村民小组、广安市广安区石笋镇四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有广安市广安区石笋镇四岩村某组村民夏正川,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在外务工,从未在本村居住,情况属实”。6、唐建安与谭素红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说明:唐建安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某某路某某号某幢某某室出租给谭素红居住生活,租期是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7、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某某路社工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有广安市广安区石笋镇四岩村五组村民夏正川,与谭素红(两人系恋爱关系)于2013年5月1日起至今一起租住于广安区某某路某某号某幢某某室,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认为夏正川在庭审中出具的户口簿证明夏正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农村居民,不是城市居民。关于夏正川是否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夏正川的户口簿说明夏正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农村居民;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夏正川于2013年5月起就居住和生活在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路某某号某幢某某室,并于2013年2月19日起在广安市广安区建春冷轧带肋钢筋厂务工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说明夏正川居住在城市,经济来源于城市,且夏正川生活消费于城市,故本院确认夏正川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2014年8月16日,何志驾驶川X220**号大型客车与原告夏正川驾驶的川XD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夏正川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何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正川不负此事责任;但川X220**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何志是被告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何志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何志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夏正川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2、误工费,夏正川于2014年8月16日入院,2014年11月20日出院,评残时间是2015年1月4日,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0天;但夏正川在广安市广安区建春冷轧带肋钢筋厂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3909.97元,其误工费17996.58元(3909.97元×12个月÷365天×140天)。3、护理费、夏正川住院97天,但夏正川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和损失的依据,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其护理费8408.97元(31642元/年÷365天×9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5、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夏正川的伤构成1个10级伤残,说明夏正川住院期间理应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940元。6、续医费,按夏正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协商所确认的6000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夏正川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川X22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8804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1940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7996.58元、护理费840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作为其他诉讼费,由被告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夏正川的医疗费的问题,因该医疗费已由被告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但被告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且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故被告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夏政川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处依法理赔,所得的理赔款由被告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得。至于原告夏正川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正川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7996.58元、护理费840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1940元、续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8804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赔偿,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夏正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广安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元并向原告夏正川支付。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鲜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