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与周云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周云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668号原告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徐丰路。诉讼代表人储云南,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云蛟。原告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与被告周云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荣、王冰、被告周云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辰龙公司诉称:因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刑二初字第91号判决书中,责令周云峰将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按照周云峰参与的犯罪数额退赔后返还给辰龙公司。又因周云蛟于2014年2月15日向辰龙公司承诺代他兄退赃55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云蛟支付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云蛟辩称:其从未与辰龙公司签订任何保证合同及相关承诺;2014年2月15日的承诺书虽然是其签名,但认为其及周云峰与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物品价值1089970元,周云峰实际只得到39万元,已退赃16万元,故当时要求其退还所有赃款是不公平的,该承诺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尚未追缴的赃款折价款由各犯罪人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数额退赔,返还给被害单位,故赃款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辰龙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周云蛟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前为我兄周云峰再退赃给天地龙集团55万元,本人承诺以我在人民南路25号1幢503房产作担保。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本院对周云峰等四人职务侵占罪一案作出(2014)宜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该案查明事实为:2011年至2012年7月,周云峰与他人合伙,分别利用在辰龙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等职务之便,3次共窃得辰龙公司铜杆18.5吨,物品价值合计1089970元。销赃后周云峰得款39万元,其他人合计得款35万元。2013年8月12日,周云峰等四人被抓获。案发后,周云峰退出16万元,其他人退出及被公安机关追缴29万元,以上合计45万元,已发还被害单位。审理中,其中二人的亲属分别为当事人退出3万元,合计6万元由本院暂扣。本院认为周云峰等四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周云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他三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综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判决周云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并对其他三人分别判罪量刑;判决扣押在本院的6万元,退还被害单位。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责令周云峰等四人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数额退赔后返还被害单位。审理中,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龙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天地龙公司与辰龙公司虽名为两个公司,但公司地址、工作人员相同,两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蒋加平,对外统称天地龙集团。周云峰职务侵占罪一案中,被害单位为辰龙公司,周云峰的赃款应当退给辰龙公司,不应退给天地龙公司。审理中,周云蛟陈述称,承诺书中的天地龙集团就是指天地龙公司;周云峰没有对天地龙公司实施过犯罪行为;承诺书的出具经过情况为:2014年2月13号左右,公安局办案人员问其能否为周云峰退赃,如能为周云峰退赃,则周云峰可作为自首处理,量刑时可以判缓刑。后办案人员带其到天地龙集团老板蒋加平处,蒋加平承诺为其哥到公检法协调,前提是办案人员口述,其执笔,故其出具了承诺书。上述事实,有承诺书、说明、本院(2014)宜刑二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周云峰等人作为辰龙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辰龙公司价值1089970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犯罪,负有退赔赃款的义务。但周云峰等人仅退赔和被追缴51万元,还应退赔579970元。因周云峰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将受害人的财产退赔返还给受害人辰龙公司。周云蛟虽然没有参与犯罪,没有退赔赃款的义务,但周云蛟承诺为其兄周云峰退赃款55万元,该约定无证据证明具有可变更或撤销情形,应系周云蛟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故周云蛟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承诺书中称退赃给天地龙公司,因天地龙公司不是被害人,且与辰龙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天地龙公司也明确表示赃款应退给辰龙公司,故款项实际应退给辰龙公司。周云蛟提出其出具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周云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云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5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周云蛟负担。该款已由辰龙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周云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辰龙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良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