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贺玉芹与何增文、何海侠、何春侠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贺某某。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我与我丈夫何某丁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其中长子何某甲,长女何某乙,次女何某丙,他们对我不尽赡养义务,我丈夫在2015年5月20日去世。现我因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由于我现在找不到次女何某丙,所以我撤回对次女何某丙的起诉,待我找到她后另行起诉,所以我现在只能起诉长女何某乙和长子何某甲,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赡养我的义务,并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我赡养费人民币2000.00元,现在我能自己生活,等到我不能自己生活的时候,我就跟着长子何某甲,让他负责我的生活起居,直至终老。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不放心将我母亲一个人留在家中,若是我母亲同意,我愿意将她送至疗养院生活,费用我出,若是我母亲坚持自己生活,我同意我母亲所说的赡养费数额。被告何某甲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丈夫何某丁婚后共生育子女三名,长子何某甲,长女何某乙,次女何某丙。2015年5月20日原告的丈夫何某丁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又有病,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几名子女均没有很好的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贺某某撤回对被告何某丙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人民币8248.00元。原告共有三名子女,每人每年应承担对原告贺某某的赡养费为人民币2749.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何某甲的答辩陈述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年事已高,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子女,理应对其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提供给付赡养费并对其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某某随被告何某甲一居生活,被告何某甲负责其日常起居。二、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自2015年7月开始于每月30日给付原告贺某某当月赡养费人民币230.00元至原告贺某某终老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邵国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