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健与郭金志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郭金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健,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郭金志,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健与被告郭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郭金志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郭金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被告承诺100天内偿还,并约定月息为2分。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00元,本息合计1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金志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00天以及月息为2分。经庭审核实,原告递交的借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郭金志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00天以及月息为2分。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郭金志借原告张健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郭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贾永志审 判 员 许晓芳人民陪审员 贾永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