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郑义好与张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好,张德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郑义好,男,1962年4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张德莲,女,1942年6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郑义好诉被告张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义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义好诉称:郑义好与张德莲是生意关系,郑义好给张德莲出车拉货,运费没有结清。郑义好向张德莲催要所欠运费未果。2012年12月20日张德莲给郑义好出具欠条,承诺所欠38,000元的运费很快支付给郑义好,但至今已经欠款两年,张德莲没有支付运费,故郑义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德莲返还欠款38,000元;2、张德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德莲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郑义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义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义好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张德莲欠郑义好车费的事实。张德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郑义好提交2份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后,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1月开始,郑义好给张德莲拉货,在一个月内张德莲共欠郑义好运费3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2年年底还清,张德莲向郑义好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正义好车费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欠款人张德莲2012年1220年”。欠款到期后,张德莲没有偿还,郑义好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义好与张德莲之间是否存在欠付运费关系。张德莲欠郑义好运费有书面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欠款应当得到清偿,郑义好要求张德莲偿还欠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义好欠款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张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代理审判员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林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