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罗某、韦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韦某甲,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莫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韦某甲、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韦某甲、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7时30分,被告人罗某独自窜至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288-5号“童装特价”店前,发现被害人韦某乙将车牌号为桂M×××××的雅马哈牌摩托车停放在店前,且未拔取车钥匙,遂心生贪念。于是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车开走,并将车尾箱及车牌丢弃。随后,被告人罗某托被告人韦某甲将赃车出售,韦某甲在明知是偷盗而来的车辆的情况下将车出售,获款1500元;而被告人莫某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事后,被告人韦某甲分给罗某1300元,自己留下200元用于挥霍。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乙被盗的摩托车(黄色车身、车牌号桂M×××××、发动机号13804015、车架号LYMTJAB72DA602699)价值11092元。同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电信大厦附近抓获被告人罗某,罗某对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随后,侦查人员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韦某甲、莫某到案,二人均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莫某将购买得的摩托车交给侦查人员,侦查人员依法将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韦某乙。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09年2月1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韦某甲、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5)金法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及被盗车辆行驶证、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罗某、韦某甲、莫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10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甲明知罗某让其代销的是偷来的车辆而给予帮助,被告人莫某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韦某甲、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莫某通过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当庭表示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判处刑罚,刑期至2009年2月16日,现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莫某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性较小,且二人案后有较为诚恳地悔罪表现,对该二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罗某、韦某甲、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裴银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