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336号被告人邵品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品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品尚,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薛镇韩村村*组,公民身份号码6105281981********。2000年2月25日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2年10月24日因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22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品尚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品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邵品尚窜至本市未央区凤城二路人人乐超市门口伺机盗窃。后被告人跟随从超市出来的王萍(女,1992年出生),将王萍的挎包拉链拉开,从王萍包内盗出一眼镜盒(已发还),逃离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6日,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未价认鉴[2014]280号关于眼镜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被盗的眼镜盒价值人民币20元。被告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询问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张小斌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品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还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品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