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玉洲非法持有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河南开封人,小学文化程度,下岗职工,住合水县固城乡。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从淘宝网购回气枪散件组装了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铅弹的气枪一支。因该枪太长,外出携带不便,便又从网上购买气枪散件一百余件,准备再组装一支较短的气枪。破案后,合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王某甲家中查获自制步枪、气枪各一支、子弹85发、铅弹1486发、猎��子弹71发。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从王某甲家查获的自制步枪,枪机无法闭锁,不能正常击发;气枪为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能正常击发5.5㎜气枪铅弹,具有致伤力;子弹85发是制式军用子弹;猎枪子弹71发是制式16号猎枪弹;1486发铅弹是气枪铅弹。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证人徐某某、王某乙、帅某某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照片。5、扣押、处理物品清单。6、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7、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拓建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