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汤星与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星,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226号原告:汤星,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林,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汤星诉被告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星的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星诉称:被告原是原告的徒弟,关系一直很好。2012年8月21日,樊林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借给被告70万元(借条时间为8月20日)。2012年11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说自己没有钱,因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向朋友借款130万元,于2012年12月14日借给被告(借条时间为12月12日)。2013年春节前,被告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经不住被告哀求又出借10万元(未打借条)。借款时被告承诺收到工程款后立即归还并适当支付利息,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一直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175738元(其中10万元没有借条,撤回该10万元的诉讼请求,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师徒关系,关系较好。2012年8月20日,被告樊林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汤星借款70万元并承诺收到工程款后即还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21日,汤星向樊林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2012年12月12日,樊林再次向汤星借款13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汤星于2012年12月14日向樊林账户转账130万元。此后,汤星多次向樊林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林向原告汤星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汤星依据法律规定可随时向樊林主张权利,经汤星催讨后,樊林仍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故汤星要求樊林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仅能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对汤星要求樊林支付借款时到判决给付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星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汤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非凡审 判 员 汤慧芳人民陪审员 朱晓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后,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