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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撤终诉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月娥、王欢迪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严诚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欢迪,付月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严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撤终诉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王欢迪,女,1991年1月15日生。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付月娥,女,1965年8月31日。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杭,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进,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9号。负责人韩电,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淑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瑶,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严诚华,男,1964年9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月娥、王欢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严诚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撤初诉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付月娥、王欢迪原审申请称,付月娥与王纪翔原系夫妻关系,王欢迪是二人的婚生女。2002年7月10日,因感情破裂,付月娥与王纪翔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调解离婚,确定以王纪翔名义承租的南京市建邺区梅花里某幢503室承租公房由付月娥和王纪翔共同使用,其中小房间、阳台由王纪翔使用,大房间由付月娥和王欢迪使用,门厅由双方共同使用。后该房屋一直由付月娥、王欢迪、王纪翔三人共同使用至今。2004年,该承租房屋参加房改,因系以王纪翔名义承租,故亦以王纪翔名义参加房改,房屋产权登记在王纪翔一人名下,但参加房改的所有费用均由付月娥支付,房屋产权证、土证使用权证原件也一直由付月娥负责保管。(2013)鼓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邮储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对严诚华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梅花里某幢503室的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项调解内容损害了申请人付月娥和王欢迪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2013年11月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就案涉房屋执行事宜传票通知申请人,付月娥、王欢迪才得知系王纪翔与严诚华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向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办理了贷款,并以案涉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王纪翔与严诚华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贷款,该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均应为无效合同。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与严诚华之间的诉讼,付月娥、王欢迪并不知情,没有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付月娥、王欢迪与(2013)鼓商初字第1123号案件有利害关系,未作为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确系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事由。付月娥、王欢迪的申请亦未超过六个月的异议期间,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撤销生效调解书申请人的条件。为维护付月娥、王欢迪的合法权益,特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其撤销申请予以立案。为支持其申请,付月娥、王欢迪提交如下证据:1、(2002)建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付月娥与王纪翔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承租的南京市建邺区梅花里某幢503室房屋由付月娥、王欢迪与王纪翔共同使用,且付月娥、王欢迪一直实际居住使用至今;2、(2013)鼓商初字112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关于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对南京市建邺区梅花里某幢503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侵害了付月娥、王欢迪的合法权益;3、南京市建邺区梅花里某幢503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该房屋虽登记在王纪翔名下,但权属证书一直由付月娥保管;4、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及购房票据1组,证明2004年按照房改政策,以王纪翔名义参加房改,房屋亦登记在王纪翔一人名下,但参加房改购房的所有费用均由付月娥支付,并为此提取了公积金;5、王纪翔、严诚华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王纪翔为了获取银行贷款,与严诚华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6、法院执行传票1份,证明直至法院传唤执行,付月娥、王欢迪方才得知(2013)鼓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其申请没有超过六个月期间;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原审辩称,(2013)鼓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可撤销情形。首先,(2013)鼓商初字第1123号案件争议标的是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与严诚华之间的借款本息,付月娥、王欢迪对该争议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条件,不具备申请人资格;且在上述案件起诉之前,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已经多次上门催收,付月娥、王欢迪早已应当知晓案件存在,其从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未参加诉讼是付月娥、王欢迪自行选择的结果,已丧失申请撤销生效调解书的资格;其次,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与严诚华之间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已实际向严诚华发放贷款。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即使严诚华与王纪翔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抵押权效力仍不受影响;再次,付月娥、王欢迪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生效调解书没有侵害申请人的权益。付月娥、王欢迪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南京市建邺区梅花里某幢503室房屋的共有权人,王纪翔是该房屋的唯一合法产权人,抵押权亦办理了登记手续,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享有的抵押权没有任何瑕疵。即使在离婚案件中,确认付月娥、王欢迪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但房改系在离婚之后,王纪翔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对房屋作出处置,且不损害付月娥、王欢迪的利益。综上,付月娥、王欢迪的主体身份以及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撤销生效调解书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要求立案的申请。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原审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簿1组,证明严诚华与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已办理登记手续;2、(2013)鼓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该调解书确认的调解事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内容没有损害任何第三人利益;3、产权登记信息、王纪翔身份证、离婚证、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1组,证明案涉抵押房屋登记在王纪翔一人名下,与申请人无关,邮储银行已尽审慎注意义务。严诚华原审辩称,王纪翔分多次向其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将房屋过户至严诚华名下,王纪翔还款后,再将房屋过户回转,后王纪翔一直没有还款,邮储银行南京分行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虽其与王纪翔约定了还款之后的房屋处理方案,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付月娥和王欢迪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故无权撤销生效调解书。严诚华原审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邮储银行南京分行诉严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1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调解内容是:一、严诚华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邮储银行南京分行逾期借款本息17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2545元、保全费1785元,合计31330元;自2013年10月起继续按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二、如严诚华未按上述(一)项中任何一项还款内容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南京分行有权立即对剩余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对严诚华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梅花里某幢503室的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严诚华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9日,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对(2013)鼓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案件执行中,执行人员于2014年11月6日向付月娥送达了执行传票。付月娥与王纪翔原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4月登记结婚,1991年1月生一女名王欢迪。2002年7月10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做出(2002)建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主持,王纪翔与付月娥离婚;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梅花里30号某幢××室的房屋,其中小房间、阳台由王纪翔承租使用,大房间由付月娥和王欢迪承租使用,门厅由双方共同使用。房租、水、电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2004年,国家实行房改政策,王纪翔以个人名义参加房改。出售直管公有住房审批表显示:梅花里30号××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1.86平方米。2004年7月27日,王纪翔作为买方与南京市房产局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该买卖契约中房屋坐落变更为梅花里某幢503室,建筑面积没有变化,仍为41.86平方米。2004年8月31日、9月21日,王纪翔取得房改房屋的产权证(建筑面积为46.11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权证,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南京市建邺区梅花里某幢503室。2009年9月22日,王纪翔与严诚华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王纪翔将上述房改房以4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严诚华,2009年9月25日,严诚华取得该房屋产权。2013年10月25日,王纪翔与严诚华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是:王纪翔向严诚华借款30万元,王纪翔将其名下的南京市建邺区梅花里某幢30号××室房屋,以过户方式暂时抵押给严诚华,如王纪翔无力还款,可以双方协议后,变卖房产偿还借款;如王纪翔将30万元借款还清,则严诚华应无条件配合王纪翔将上述房屋过回给王纪翔。2009年9月28日,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与严诚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严诚华向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即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与严诚华还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严诚华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梅花里某幢503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因严诚华未按约还款,邮储银行南京分行提起(2013)鼓商初字第1123号案件之诉。最新的房产登记簿显示,南京市建邺区梅花里某幢503室房屋办理了两次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分别为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和案外人马传禄。案件审理中,因王纪翔在办理贷款及抵押过程中,向邮储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离婚证与其在建邺法院离婚诉讼的事实相悖,邮储银行南京分行持原审法院调查令向南京市建邺区民政局调查后确认,该离婚证为假证。因建邺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以及出售直管公有住房审批表显示的房屋门牌号码为××室,而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的门牌号码却为503室,付月娥委托代理人何进持原审法院调查令调查确认建邺区梅花里30号某幢××室房屋后门牌号码变更为建邺区梅花里某幢503室。上述事实,有付月娥、王欢迪和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严诚华陈述以及(2002)建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存量房买卖合同、(2013)鼓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2002)建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付月娥、王欢迪对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梅花里30号某幢××室享有承租使用权,(2013)鼓商初字第1123号民调解书确认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对南京市建邺区梅花里某幢5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两份生效调解书所涉房屋实为同一套房屋,且付月娥、王欢迪一直居住在该房中,故付月娥、王欢迪确与(2013)鼓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付月娥、王欢迪没有作为第三人参与(2013)鼓商初字第1123号案件审理,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严诚华没有证据证明系可归责于付月娥、王欢迪的事由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超过六个月期间,故付月娥、王欢迪主体适格。(2013)鼓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关于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调解内容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付月娥、王欢迪的合法权益,是本案审查的关键。(2002)建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做出之时,案涉房屋性质属承租直管公房,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调解书仅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分配。2004年,王纪翔参加房改并取得房屋产权,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权属登记具有对世效力,如付月娥、王欢迪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当提起确权之诉。付月娥、王欢迪未经确权程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且(2013)鼓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抵押物处置的调解事项没有对房屋权属进行认定,故付月娥、王欢迪认为该生效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王纪翔与严诚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是否是无效合同,均非本案审查的内容,故不予理涉。综上,付月娥、王欢迪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对其要求撤销(2013)鼓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抵押权判项的立案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付月娥、王欢迪要求撤销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申请。原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付月娥、王欢迪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付月娥、王欢迪对涉诉房屋享有使用权系既判文书确定的,其对涉诉房屋享有使用权;2、2004年后,涉诉房屋以王纪翔的名义进行房改,但房改实际是付月娥、王欢迪、王纪翔的共同行为,付月娥、王欢迪系房屋共有人,且付月娥支付了房改所需的全部费用,理应享有房屋所有权;3、王纪翔、严诚华之间系借贷关系,他们之间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严诚华不享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4、(2013)鼓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侵害了付月娥、王欢迪的权利。综上,付月娥、王欢迪的权利符合立案条件,应予受理。邮储银行南京分行答辩称,1、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在严诚华取得涉诉房屋产权后基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南京市房产局抵押合同》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基于不动产公示的原则,抵押物权属清晰,手续合法,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取得抵押权的过程中不存在有任何过错,故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2、严诚华与王纪翔《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善意取得涉诉房屋的他项物权。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诉房屋享有或者曾经享有所有权。综上,上诉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严诚华的意见与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一致,另认为付月娥与王欢迪之间离婚协议对房屋份额的约定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对案件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已生效的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从付月娥、王欢迪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证据来看,(2002)建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诉房屋大房间由付月娥、王欢迪承租使用,付月娥、王欢迪享有涉诉房屋的使用权,但在王纪翔与严诚华签订涉诉房屋买卖协议时,付月娥、王欢迪并非涉诉房屋产权证上列明的产权人,在严诚华与邮储银行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之间的诉讼纠纷中,付月娥、王欢迪并不属于该案件第三人的范畴。综上,付月娥、王欢迪提起的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付 双代理审判员  涂 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