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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冯锦明与侯振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锦明,侯振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冯锦明,男,汉族,1952年5月25日生,住太仓市。委托代理人蔡仁清,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振其,男,汉族,1959年7月3日生,住太仓市。原告冯锦明与被告侯振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锦明的委托代理人蔡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振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锦明诉称:被告于199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自1996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振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日被告侯振其向原告冯锦明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到冯锦明处借现金贰万元正,月息按3%计算给利息在3个月内付。借款人:侯振其,96年4月1日。”后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不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振其向原告冯锦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20000元未超出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侯振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振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冯锦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侯振其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登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