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5月16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田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建东、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已判)、罗某某将锡矿石含矿量1度左右的毛矿石从广西德保县运输至云南省富宁县板仑乡四亭村民委附近的一个煤场内,梁某某雇李某某担任其驾驶员,梁某某、罗某某将矿石拉到富宁后,由梁某某负责联系蒙自的陈某某销售该矿石。陈某某到堆矿点进行取样化验,得知锡矿石含矿量化验结果后,将该矿的含矿量告知冯某某并让其找买主,冯某某就与杨某某联系买这批锡矿石,并让杨某某与陈某某联系。两人取得联系后,杨某某邀约杨某甲(其子)和孔某某、陈某某一共四人到富宁县板仑乡四亭村民委附近的一个煤场与梁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三人见面并对该矿石进行取矿化验。梁某某、罗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高度锡矿粉在矿石破碎取样前装入破碎机改装的容器内,在破碎锡矿石过程中,使高度锡矿粉与杨某某拿去破碎机破碎的矿粉样品混合。矿石破碎后,杨某某等人在被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取了混合后的矿石样品进行取样化验,化验结果为锡含量10.10。四人决定以每吨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矿石,总矿价合计人民币280000.00元。2014年3月20日杨某某等人付给梁某某矿石款人民币280000.00元,后李某某分得15000.00元,罗某某分得60000.00元,其他的归梁某某。杨某某等人将从梁某某处购买的锡矿石运至红河州大屯镇工厂时,该工厂对该矿石进行抽样化验,发现该矿的含量为1度,没有商业价值。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认为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和谅解书两份证据,用于证实其已经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等人经济损失6万元,其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梁某某(已判)、罗某某将锡矿石含矿量1度左右的毛矿石从广西德保县运输至云南省富宁县板仑乡四亭村民委附近的一个煤场内,由梁某某负责联系蒙自陈某某销售该矿石。在陈某某到对矿点进行取样时,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高度锡矿粉,在矿石粉碎前装入破碎机改装的容器内,在锡矿破碎过程中,使高度矿与陈某某拿去破碎的样品相混合。陈某某经取样化验,得知该锡矿石含矿量后,将该矿的含矿量告知冯某某并让其找买主,冯某某就与杨某某联系买这批锡矿石,并让杨某某与陈某某联系。两人取得联系后,杨某某邀约杨某甲(其子)和孔某某、陈某某一共四人到富宁县板仑乡四亭村民委附近的一个煤场与梁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三人见面并对该矿石进行取矿化验。梁某某、罗某某又以用同样的方法使低度矿混合高度矿提高锡矿含量。矿石破碎后,杨某某等人在被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取了混合后的矿石样品进行取样化验,化验结果为锡含量1O.10。四人决定以每吨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矿石,总矿价合计人民币280000.00元。2014年3月20日杨某某等人付给梁某某矿石款人民币280000.00元,后李某某分得15000.00元,罗某某分得60000.00元,其他的归梁某某。杨某某等人将从梁某某等人处购买的锡矿石运至红河州大屯镇工厂时,该工厂对该矿石进行抽样化验,发现该矿的锡含量为1度,没有商业价值。另,在庭审前,被告人罗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等人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杨某某等已经谅解被告人罗某某的诈骗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杨某某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4月2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在其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也非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被田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其无自首情节。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车牌号为桂LQA9**白颜色吉利熊猫牌小型汽车一辆、手机两部、柴油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微型便携式吊机一台,并已将扣押的一辆熊猫牌汽车发还给李某某。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杨某甲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3月11日、3月20日将被梁某某混合后的矿物拿去化验的事实。6、委托书,证实罗某某的妻子韦某某委托富宁县公安局将现金3000元转交给被害人。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广西德保县火车货运站内提取了可疑矿土;在桂LQA9**汽车的后备箱里提取了可疑矿土;在富宁县板仑乡四亭村民委附近的龙都煤场提取了可疑矿土;在个旧市大屯镇甲介村榜文兵选厂提取了锡矿样。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诈骗现场位于富宁县板仑乡四亭村民委附近的龙都煤场内,现场照片反映了现场概貌。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证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及矿石堆放地点、粉碎样石机放置地点、价款交付地点;②被告人梁某某辨认出同案人罗某某及矿石堆放地点、粉碎样石机放置地点、价款交付地点、作案工具;③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辨认出从富宁县板仑乡四亭村附近堆矿场拉到个旧大屯镇甲介村存放在榜文兵选厂的锡矿;④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杨某甲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10、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大队实验室鉴定,①在富宁县板仑乡四亭村民委附近的龙都煤场内提取的矿石锡含量为0.28%;②在个旧市大屯镇甲介村榜文兵选厂内提取的矿石锡含量为0.32%;③在广西德保县火车货运站内提取的矿石锡含量为0.61%,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意见告知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11、证人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兄弟岑运长从广西德保县火车站的货场内将矿运到富宁的一个煤场内的事实。12、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是其帮梁某某联系车,将梁某某的两车矿石从广西德保县火车站内运到富宁的事实。1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其将杨某某介绍给陈某某认识的事实。14、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位陌生的广西老板来其做工的煤场租用场地堆放矿石的事实。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某、陈某某等人将买来的矿石堆放在榜文兵选厂的事实。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底的时候,有两名广西男子到其店内买了50斤左右的高度锡矿粉,其只知道其中一位姓梁,不认识另一名男子。1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接到被告人梁某某的电话询问是否需要购买矿石,随后其要求对方邮寄矿样并拿去化验,后又经过自己取样送检,发现有利可图,并通过冯某某的介绍,与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孔某某、冯某某等四人合伙出资以28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梁某某的矿石。其几人将矿石运到蒙自后拿去再次化验才得知该批矿石锡含量为0度无经济价值的事实。18、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孔某某的陈述,证实杨某某接到冯某某的电话说有朋友有一批矿要出售,经其拿到矿石样品化验后,其三人就和冯某某、陈某某几人前往富宁县商谈购买矿石事宜,经几人再次取样化验,决定以280000.00元的价格购买矿石,将矿石拉回去到个旧市时,拿去化验之后发现矿石没有任何经济价值。1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梁某某的电话让其驾驶自己的熊猫牌小汽车做驾驶员,其就和梁某某、罗某某一起到富宁县。其只是负责接送梁某某、罗某某带蒙自女老板陈某某去堆矿石的地方取样,矿石卖出后其分得15000元人民币。20、被告人梁某某(已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份中旬,其和罗某某从广西德保县拉了一批没有经济价值的矿石到富宁县高邦附近的一个煤场内堆放并准备出售。后其采用将含矿量高的矿石掺入到低度矿石中的方法,将无经济价值的矿石出售给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共诈骗被害人280000.00元,其分给李某某15000.00元,分给罗某某60000.00元。2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其从一位姓黄的老板处购得一批矿石之后,在广西南宁天等县运回百色市的途中,因该批矿无合法手续,被国土部门扣下。之后其联系梁某某让梁帮忙将该批矿出售。经梁某某策划,向蒙自老板陈某某、杨某某出售该批矿的时候,用高度矿掺入到该批矿石中以提高矿含量,后其与梁某某、李某某将该批无任何经济价值的矿石高价卖给杨某某等人。22、收条和谅解书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等人经济损失6万元,其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已经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等人经济损失6万元,其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手机两部、柴油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微型便携式吊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锦芗审 判 员 农正凡人民陪审员 王先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媛 来自: